山东高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新规或存两大隐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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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旨在通过动态管理机制提升鉴定质效、保障司法公正。然而其实施细节被指程序公平性缺失与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缺位两大隐忧。

程序瑕疵:基准日设定架空机构准备权?

《公告》要求申请材料以2025年7月31日为基准日,但公告发布日期却是8月1日。这意味着鉴定机构需在公告发布前一日即完成材料准备,形成“今日公告、昨日截止”的程序悖论。尽管线上申请材料上报截止日为8月31日,但核心材料时效性要求未变,实质上是否剥夺了机构的合理准备期?

此规定违反行政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市场主体对政府行为具有合理期待权,新政实施应预留适应缓冲期。若严格适用该基准日,无异于将未提前预知政策的机构拒之门外,有违《公告》倡导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制度排斥:注册资本要求背离合伙企业法理

《公告》要求机构具备“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此举虽为增强赔偿能力,却与《合伙企业法》产生根本冲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据不完全统计,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中合伙制的比例高达87.1%,与全国的整体趋势是一致的。剩余的106家有限责任公司制事务所,通常是一些历时较长、规模较大的综合性事务所,或在1999年12月31日前由财政系统和审计系统改制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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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属性错位。合伙企业以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为特征(《合伙企业法》第2条),其信用基础在于合伙人财产而非注册资本。强制要求注册资本,等同于否定合伙制度的法律本质。

市场公平失衡。山东省大量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合伙制(含特殊普通合伙),若因无注册资本被排除于名册之外,不仅剥夺其参与司法鉴定的资格,更变相否定了《注册会计师法》认可的执业组织形式。

责任承担错配。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偿付能力远高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而特殊普通合伙还建立了执业风险基金等补充保障机制。单纯以注册资本衡量偿付能力,是否属法律认知偏差?

深层矛盾:司法管理权与市场规律的张力

争议背后折司法权对鉴定市场的过度干预。

首先是替代性监管缺位。对偿付能力的担忧,完全可通过强制职业保险或行业保障基金实现(如律师、医师行业)。以注册资本“一刀切”,是否属于管理手段的简单化?

其次,“四类机构”的双轨制矛盾。《公告》规定法医、物证等四类鉴定机构由司法厅推荐入册,形成行政机关推荐制与法院审查制的双轨并行。若双轨标准不统一,会不会有损名册整体公信力?

最后,动态管理未解实质门槛。虽声称“动态管理”,但准入阶段的不合理限制已形成结构性壁垒,后续调整难以弥补初始排斥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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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中立性与专业性,而非资本规模。《公告》的初衷虽值得肯定,但若以排除特定合法市场主体为代价,不仅削弱司法委托的多样性,更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基。唯有立足法律本体、尊重市场规律,方能构建真正服务于公正司法的鉴定生态。

法律是鲜活的生命,不是机械的标尺。当司法管理规则与法律确立的市场主体形态相冲突时,需要反思的永远是规则本身。(法治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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